对于人的生存和生活而言,生存价值乃是初级价值或基本价值,人类生产史或劳动史就是创造这些初级价值的历史。
如何摆脱体制上的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悖论似乎是人类面临的一个难题,其实这种困难并不在人民这一方。要从可能性中求得必然性,就必须充分运用四种力量:德性的力量、体制的力量、舆论的力量和法律的力量。
政府不是通过意见、也不是通过知识而是通过信念和权力进行社会治理的,信念是精神的力量,权力是物质的力量。[3]参见康德著:《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第623页、第624页。改变或完善一种有缺陷的体制之所以艰难,根本问题在于特殊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均衡问题。信念价值是个体和执政者集团用于支撑自己的观念和行动所需要的理念体系。当这种强烈表达其意志的愿望变成一种理性化的集体行动的时候,一种只让其劳动而不闻其心声的体制也就不可能了。
只要有国家存在,权力总要掌握在政治精英集团手中,且总要产生支配性行为。倘若执政者集团仅仅考虑自身的支配意志而不顾及民众的根本意愿,那么,执政者集团就难以得到民众的信任与支持,合理性危机必然导致合法化危机。参见[英]Edwin Cannan编著:《亚当·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人及军备的演讲》,陈福生等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03页。
坚守这一观念的理论认为,胎儿不享有生命权,但其生命利益应作为法益加以保护,即作为技术障碍型法益,而非潜在权利型法益加以保护。目的论者则仅将禁止自杀作为绝大部分情况下应遵循的义务,并不承认其绝对有效性。引起人们的主要道德兴趣的东西绝不仅是生物学生命。1970年,联邦地方法院判处Roe胜诉。
[17]然而,在现代生活,即便不愿承认胎儿享有生命权,则胎儿为生命法益也是勿庸置疑的现实。最后是那些保护所谓个人权利或别人允诺归还他的东西的法律。
美国学者Hugo Adam Bedau认为,生命权的自然属性的意蕴有三:一是与生俱来性,即任何人只要出生为人,便不受国家法律的约束而拥有生命权。而且特别理由并不经常出现,因此要求人维护自己生命价值的自杀禁令便常具有效性。进而言之,为避免不幸与痛苦的自杀,甚至是值得效法的。意大利法采与法国法相同的标准,即母亲可出于健康、经济、社会原因的考虑对3个月内的胎儿实施人工流产,其他时间的胎儿则享有生命权。
同时,由于生命并非绝对的价值,它与其他更重要的价值发生冲突的情景并不是不会发生,此际,自杀应是被许可或容忍的。各国民法所规定的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皆以生物生命为判断基准。人性尊严之保障则侧重于精神、心理灵魂层次。转引自徐国栋:《出生与权利—权力冲突》,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
古希腊、罗马的法律大体上对自杀保持一种有限的宽容态度。1969年,美国女子诺尔玛·迈科维发现自己怀孕了,为了替自己及其他妇女争取堕胎权,她谎称自己被强奸,并化名珍妮·罗伊(Roe)向在得克萨斯的联邦地方法院提起集团诉讼。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90、291页。生命权之保障是侧重生物学上、物理学上肉体层面之生命,以其存在为重点。
[22]欧洲各国大都对自杀者进行严厉的惩处。[16]徐国栋教授更是明确主张,我国关于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导致了对胎儿生命权的漠视,建议把胎儿作为人权的主体,即从受孕3个月开始赋予胎儿生命权。[29]无需讳言,自杀的非罪化并不等于权利化,从自杀的非罪化到权利化之间还有很长一段路程(其中可包括认其为违法行为但不追究责任、认其为放任行为、认其为权利等形态)。当然,在民法技术上,对胎儿的生命利益,究竟是作为生命权还是作为生命法益加以保护还存在争议。[5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50页。[1]由于身体的存活和个人自主是任何文化中、任何个人行为的前提条件,所以它们构成了最基本的人类需要—这些需要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满足,行为者才能有效地参与他们的生活方式,以实现任何有价值的目标。
主张自己的生存是一切生物的最高法则。[26]李震山认为,求死权单独存在与生命权并立或对立,与生命尊严之本质相互矛盾,且对营救人命为国家应重视之事的一大挑战。
[3]再如洛克认为,上帝扎根在人类心中和镂刻在他的天性上的最根本和最强烈的要求,就是保存自己的要求,这就是每一个人具有支配万物以维持个人生存与供给个人使用的权利的基础。[52]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他还指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在法律上,对自杀行为的性质,主要存在着三种观点。
[27]第二,违法说,该说认为自杀是违反以尊重生命这种价值观为基础的法秩序整体精神的违法行为,但由于自杀已遂的情形已无法或无必要追究责任,对自杀未遂者也不能进行谴责,所以,当事人是没有责任的。[3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页。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页。[37][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0、91页。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6页。英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荷兰、俄罗斯等一些国家都制定了法律,对自杀行为加以惩罚,或者入罪化。
第二,就人对别人或社会的义务而言,自杀并不损害社会,自杀者只不过是停止行善,即使这也算得上是损害,那损害也是极其轻微的。)虽然仅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允许。
斯密也认为,最神圣的正义法律就是那些保护我们邻居的生活和人身安全的法律。参见李震山:《从生命权与自决权之关系论生前预嘱与安宁照护之法律问题》,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1997年第2期。
在前3个月,妇女的私生活权强,可自己会同医生决定是否堕胎。然而,随着生命科技的发展,特别是堕胎现象的发生,胎儿、胚胎乃至受精卵是否也享有生命权,成为生命权的界定中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因此,个人无权处置代表他人格的那一生命,无权摧毁或杀害它。简言之,前者为自然人的概念,而后者指涉自然人发展和维持生存所需要的一切价值。
到18世纪,人们还是认为,自杀的行为违反自然法和天启的宗教,国家的法律理由对其予以诋毁。天主教在1983年的新教会法典中也废止了自杀者不得在教会埋葬和追悼的规定。
[14]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上述观念不啻于教条,应剔除之,从而无障碍地赋予胎儿以生命权。即生命之尊严取决于人是否充分享有自我操控之主体地位,生命若乏尊严,人或仅是躯壳,甚至沦为物。
其二,否认人的生命始于受孕说,认为胚胎和胎儿尚未成为完整的人,不受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保护。在后3个月,妇女的私生活权较弱,只能为保护自己的身体堕胎。